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民,王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项目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兰,女,1931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关秀云(系被上诉人王淑兰之女),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上诉人张建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上诉人王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淑兰与关秀云系母女关系,关秀云与赵春喜系夫妻关系,关秀云及其丈夫赵春喜与被告张建民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张建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关秀云借款,关秀云从原告王淑兰处帮被告张建民借款15000元。被告张建民为原告王淑兰出具内容为“借王淑兰15000元壹万伍仟,借款人张建民”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张建民均未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张建民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王淑兰提供的被告张建民签字的借条证明了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张建民系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被告张建民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利息无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该诉求无双方利息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张建民辩称其已履行了对关秀云的还款义务一节,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王淑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自2015年2月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负担2元,被告张建民负担91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建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当时照顾母亲做眼睛手术,无法到庭,因此有关向被上诉人女儿关秀云返还借款2万元的相关证据没有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撤销一审判决,做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辨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我借款1.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给我女儿汇款是还我女儿的钱,与我借给上诉人的钱无关,其上诉主张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曾依照关秀云的丈夫赵春喜提供的卡号向关秀云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存入2万元这一事实,但被上诉人称该笔汇款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女儿关秀云的丈夫赵春喜的借款,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关秀云银行卡中存入的2万元与本案中其向被上诉人王淑兰的借款有关联,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张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