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瑞云与XX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云,XX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李瑞云,女,193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蒋星晨(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孙玉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瑞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蒋星晨,被告XX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XX强驾车撞伤原告,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XX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XX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强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费用6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97500元。被告XX强辩称:事故发生原告受伤是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是主次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97500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市标准计算;3、被告XX强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ZQ8**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XX强系车辆驾驶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7、河南省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7522.46元;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票据4组共计款654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10、餐饮费票据4组共计款1576元,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餐饮费的数额。11、原告之子武某某工作证1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武某某进行护理。被告XX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XX强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XX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1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连夜转院,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原告没在商丘市长征医院治疗,对该院的票据不认可,对第10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餐饮费属重复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10000元,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餐饮费。对第1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护理人三个月工资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实际护理原告的基本情况。对被告XX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XX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5、6项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XX强对第7项证据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提出的异议,即原告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原告没在商丘市长征医院治疗,对该院的票据不认可,因原告方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对原告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加以证实,故对被告XX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其提供的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对被告XX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第9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交通费数额过高,因原告举不出支出交通费654元的相关凭据,且数额确实过高,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XX强、保险公司对第10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原告主张餐饮费系重复要求,因原告主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诉请,再次主张餐饮费系重复诉讼,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第11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方仅提供了武某某的工作证,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第8项证据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即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此次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性,故对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17时,被告XX强驾驶豫NZQ8**号起亚牌轿车沿商丘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帝和北苑门口,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20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段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2385.31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头骨折,2、右侧外踝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23722.95元。应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及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胫腓骨近段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IX(九)级伤残。2、原告右腓骨远端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XX强系豫NZQ8**号起亚牌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X强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XX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XX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80%。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26108.26元,护理费为(14天+90天)×22398.03元/年÷365天=6381.9元,营养费为14天×10元=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42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21%=23517.93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慰抚金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54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豫NZQ8**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数额3166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外,剩余21668.26元由被告XX强承担80%的赔偿数额即17334.61元,已经预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也按此比例由原告和被告XX强分担。上述费用中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36399.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瑞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慰抚金共计46399.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强赔偿原告李瑞云未得到保险理赔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334.61元(已经预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58元,由原告李瑞云承担912元,被告XX强承担3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星审判员 隋冬梅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