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清春、董清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清春,董清浩,董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高德、燕飞,该行职工。被告:董清春。被告:董清浩。被告:董立江。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清春、董清浩、董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春、董清浩、董立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董清春经被告董清浩、董立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013.6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清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013.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董清浩、董立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清春、董清浩、董立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清春、董清浩、董立江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贷款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清春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8月23日,被告董清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8‰,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董清春在农村商业银行的9070×××65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董清春共计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013.63元(以后利息另计)未还。被告董清浩、董立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董清春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董清浩、董立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清春、董清浩、董立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清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13.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董清浩、董立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清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