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葛庆生与张洪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庆生,张洪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葛庆生,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昌,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印,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葛庆生与被告张洪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庆生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庆生诉称,被告分三次从原告手借款共计37700元,均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因原告现在经济出现困难,急需此笔借款周转,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道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7700元并依照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张洪印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3月4日被告张洪印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月息由1.5分增加至1.8分,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2年3月4日。证据二、2010年3月4日被告张洪印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月息由1.5分增加至1.8分,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2年3月4日。证据三、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洪印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2009年3月4日张洪印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0年3月4日张洪印向原告借款2700元,李某某在现场。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庆生与被告张洪印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4日,张洪印向葛庆生借款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月息由1.5分增加至1.8分,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2年3月4日,本金未返还。2010年3月4日张洪印向葛庆生借款27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月息由1.5分增加至1.8分,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2年3月4日,本金未返还。2012年3月15日张洪印向葛庆生借款976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分。2012年1月3日,张洪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本金未返还。现原告葛庆生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77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葛庆生与被告张洪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返还期限,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葛庆生借款15000元,并按照月息1.8分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洪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葛庆生借款2700元,并按照月息1.8分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张洪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葛庆生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