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彭珍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珍,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珍,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656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冯光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益芬,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彭珍与被上诉人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电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彭珍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彭珍在国奥电梯公司从事系统开发工作,劳动报酬按月支付,包含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2180元、保密津贴100元、交通补贴400元、通讯补贴100元、餐贴220元,合计4500元。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彭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奥电梯公司。2013年1月17日,国奥电梯公司发出春节放假通知,决定自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期间放假。彭珍在国奥电梯公司工作期间,国奥电梯公司采用指纹识别方式进行考勤,彭珍2013年1月、2月均有考勤记录,但从2013年3月起无考勤记录。后彭珍认为国奥电梯公司拖欠工资、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于2014年2月2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该委于2014年5月16日裁决驳回了彭珍的全部申请请求。彭珍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以国奥电梯公司拖欠工资,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被迫于2013年4月3日提出辞职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913.8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1228.45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2250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彭珍自愿放弃了要求国奥电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国奥电梯公司向彭珍发放了2013年1月的工资3867.67元;2013年4月3日,国奥电梯公司向彭珍发放了2013年2月的工资2400元。国奥电梯公司辩称:彭珍于2012年7月9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彭珍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我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彭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如果彭珍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有权要求彭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1日,彭珍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离职,带走全部工程档案资料并删除电子文档,致使公司生产秩序严重混乱,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我公司并未拖欠彭珍工资报酬,未办理社会保险也是因彭珍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彭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奥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珍工资及经济补偿;第二,国奥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珍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国奥电梯公司认为彭珍在2013年3月1日后未为其提供劳动,并提交了2013年3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以证明彭珍未上班。彭珍为证明其在2013年3月、4月期间仍在上班,提交了QQ邮件记录复制件、会议纪要、简显科和王亮的书面证词、王某某的当庭证言。QQ邮件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具有易于篡改的特性,证明力较低,且QQ邮件记录显示的邮件所有人为“彭珍(XXXXXX@qq.com)”,按一般的生活常识可知,此类邮箱属于非实名制邮箱,不能证明该电子邮件收件人或发件人即为彭珍本人,且对彭珍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复制件不予采信。彭珍提交的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国奥电梯公司的公章,也无参会人员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人简显科、王亮系与彭珍一同起诉国奥电梯公司的另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咨询,故对二人的证词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称2013年3月在国奥电梯公司见到过彭珍,但彭珍出现于国奥电梯公司公司,并不表示就是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且彭珍在2013年1月和2月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均有考勤记录,在2013年3月正常上班却不进行考勤,有违常理。王某某的证词关联性不足,不能达到彭珍的证明目的。彭珍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为国奥电梯公司提供了劳动或未提供劳动系由国奥电梯公司原因所致,故对于其主张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彭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奥电梯公司。双方对彭珍于2013年4月3日离开国奥电梯公司的事实陈述一致,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彭珍离职时解除,彭珍再请求解除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彭珍在离职时,并未以国奥电梯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提出,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国奥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珍负担。彭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奥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367.81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1091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2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3月之后公司的工作邮件记录(国奥电梯公司的QQ群)、公司同事的证人证实,证明我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仍然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国奥电梯公司采取的是指纹打卡考勤,而指纹识别的考勤记录系国奥电梯公司保管,应当由国奥电梯公司提供该证据。国奥电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签到表,系后来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国奥电梯公司在2013年3月8日才支付我2013年1月份的工资,但未支付我2013年3月的工资,且国奥电梯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奥电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国奥电梯公司答辩称:公司职工只要没有在公司QQ群中删除其QQ,就仍能接受公司的群发消息,但不能据此证明职工在岗。彭珍只有举证证明其2013年3月完成的具体工作,才能证明其在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彭珍的申请,调取了国奥电梯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8日的指纹打卡信息记录。该信息记录显示,彭珍在2013年1月、2月有考勤记录,3月之后则没有考勤记录。彭珍在一审中未提交国奥电梯公司的工作邮件记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彭珍为证明其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仍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提供了网名为“彭珍(XXXXXX@qq.com)”的QQ邮箱中的邮件记录,证人简显科和王亮的书面证词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QQ邮箱属于非实名制邮箱,彭珍应举证证明XXXXXX@qq.com邮箱确系本人正在使用的邮箱,且该QQ邮箱的邮件记录为未篡改的原始记录,但彭珍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网名为“彭珍(XXXXXX@qq.com)”的QQ邮箱往来邮件,不能直接证明彭珍主张的事实。证人简显科、王亮系与彭珍为同一目的而起诉国奥电梯公司的另案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实的可信度低。证人王某某虽然出庭证实2013年3月彭珍仍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但一审法院在国奥电梯公司提取的指纹考勤信息记录显示,彭珍在2013年3月之后并无工作考勤,彭珍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证人王某某的证实与国奥电梯公司的指纹考勤信息相互矛盾。彭珍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彭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13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国奥电梯公司因春节放假,其在2013年3月8日向职工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不属于未及时支付职工工资。彭珍辞职时,并没有提出其辞职的原因系因国奥电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要求国奥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彭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