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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348号被告人陈求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5年2月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再次吸毒于2011年3月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三亚市胜利路步行街后门体育运动城门前看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绿源牌TDR*****型黑色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车钥匙未拔,便意图占有该电动车。因一名男子抢先将电动车钥匙拔出,送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便找到黄某某,谎称该电动车钥匙为他所有。谎言被识破后,被告人陈某某借口离开,并将该电动车推至三亚市胜利路和新风路交汇处的公厕后面藏匿。被害人黄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几经查找方才发现被藏匿的电动车,并立即报警。当日18时30分许,现场蹲守的公安干警将前来推车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登记信息、吸毒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关某某、林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鉴定意见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5)139号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次,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