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执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创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先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创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先寿,刘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广执字第0151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杨坚,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创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112号-3。法定代表人王先寿。被执行人王先寿。被执行人刘婷。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创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先寿、刘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43265元。执行过程中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王先寿、刘婷名下房产进行拍卖,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实现债权335481.13元,本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刘婷1358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全额执行条件,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案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束 玮审判员 沈 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