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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天津开发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刘玉萍。被告天津开发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59号B区303。法定代表人张宇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利群,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被告天津开发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香及委托代理人吴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内勤。工作一周后,被告又给原告增加工作,从每天中午11点30分开始为公司工作人员做饭洗碗,每天加班1.5小时,未给任何劳动报酬。此外,原告参加工作以来每周六加班,被告从未付加班费,也没有给付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只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寻找借口指责原告工作不力。12月22日,公司经理张宇香的爱人吴利群在微信中言语侮辱原告,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4日,张宇香劝原告离职,许诺12月的工资3000元全额发放。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协议原件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只给了原告复印件。仲裁过程中,被告伪造离职协议,增加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内容,致使原告在仲裁委的仲裁请求被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2、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周六加班费11033.6元;3、支付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976元及2013年度及2014年度取暖费855元;4、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带薪年假工资6206.85元;5、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每日超时工资11714.58元;6、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职协议复印件,证明离职协议复印件所载内容是双方所签订的真实协议,被告提供的载有“双方再无纠纷”的原件是被告自行添加;证据2、孙恒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每周六上午加班半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和各项补贴。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续签合同,但原告拒绝签署,并多次找借口和公司负责人吵架,要求公司辞退她。此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故原告无权再主张其他权利。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权利亦不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职协议和收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劳动纠纷;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原告不存在加班;证据3、工资领取明细,证明被告将采暖费和防暑降温费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分摊到每月发放;证据4、孙恒出具的声明,证明孙恒出具声明,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受原告哄骗出具,现声明其所出具的证言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内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9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职协议》。对此,原告当庭提交了《离职协议》复印件,称被告未给付其原件,而是给付其复印件。被告则提供了《离职协议》的原件。两份证据所约定的共同内容为:今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原告)不在甲方(被告)继续工作,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甲方连同本月工资、补助、补偿共计3000元,一次性支付乙方,特此说明;不同之处在于被告的《离职协议》原件在双方签字盖章下面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而原告的《离职协议》复印件没有此内容,即双方签字盖章下面为空白。对此,原被告均主张对方伪造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离职协议》的正文内容与所注之内容是否为同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后又主动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另查,原告确认已收到《离职协议》所确定的3000元。再查,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内容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离职协议》原件,原告并未提交《离职协议》复印件,且原告对于被告的《离职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该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应以哪份《离职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离职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一,首先,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离职协议》为复印件,而被告提交的《离职协议》为原件,显然,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的《离职协议》原件系变造,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对被告所提供的《离职协议》原件予以认可,其并未主张被告变造证据。综上,应以被告所提供的《离职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承认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离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现原告只是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增加,其并未对该条款的理解提出不同意见。而根据一般人的理解,该条款系双方通过离职协议了结劳动关系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在被告已履行离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