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岳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8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被告承诺有能力,也有经济收入,我只照顾好孩子和家庭即可。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工作能力,也没有经济收入,让我非常失望。我一边照顾被告婚前孩子的生活起居和学习,一边还要起早贪黑的做蛋糕养活家人,我生活的非常辛苦。因被告在婚前的承诺和婚后现实状况有很大的差距,由此产生三天一大吵五天一小吵的状况,使我们的感情逐渐破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因性格相投,相互爱慕而确立恋爱关系,经过长时间的相恋才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我和原告相互体贴,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称的有家庭暴力极不客观,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像原告陈述的那样。我和原告虽然是再婚,但是经过相互了解才确立的恋爱关系,并走向婚姻。说明我和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产生意见分歧属家庭正常现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婚前曾育有一子,取名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半年多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吵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达了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