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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延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徐延,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郑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徐延与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延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4日及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和7万元,并出具相应欠条,原告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三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郑军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4日及10月17日向徐延借款3万元、2万元和7万元,并出具相应欠条,内容分别如下“因家中有事借徐延叁万元整(¥:30000)”“今借徐延贰万元整(¥:20000)”“因家中有事借徐延柒万元整(¥:70000)”,但三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郑军从徐延处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徐延对借款的时间地点、借款细节也能详细、准确陈述,无相互矛盾之处,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徐延要求郑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延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徐延负担330元、被告郑军负担1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五条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