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邢秀花、顾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邢秀花,顾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胡亦可。被告邢秀花。被告顾国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邢秀花、顾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煜岐、袁福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秀花、顾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邢秀花偿还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5589.93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625‰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顾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秀花、顾国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顾国庆与原告泰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国庆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债务人邢秀花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务余额不超过62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银行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本银行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7日,被告邢秀花与原告泰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秀花向原告泰隆银行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金属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前述最高额保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邢秀花支付了借款490000元,被告邢秀花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秀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邢秀花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5589.93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6月1日,原告拖欠本金数额未发生变化,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增至122384.39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欠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邢秀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顾国庆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账户明细及欠息清单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邢秀花还款并要求被告顾国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秀花、顾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2384.39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顾国庆对被告邢秀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邢秀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向原告支付诉讼费9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人民陪审员 袁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