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腊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腊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腊武,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殷铁刚,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代表人魏顺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彬,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干。上诉人袁腊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腊武及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许,袁腊武驾驶1号小型盘式拖拉机至S205线汉寿县沅水大桥路段,因遇团雾,致拖拉机与大桥右侧护栏相撞,袁腊武被甩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后,袁腊武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324.53元。后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袁腊武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袁腊武于2014年6月17日在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袁腊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袁腊武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受伤是否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且与肇事车辆相碰撞或接触而导致,则需举证予以证明。袁腊武在庭审过程中仅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并未对受伤的原因举出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袁腊武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交强险中所称的“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袁腊武作为车辆的驾驶人,是“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因此,袁腊武要求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联合财险汉寿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原告袁腊武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袁腊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袁腊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理由,上诉人袁腊武驾驶1号号盘武拖拉机行驶至汉寿县沅水大桥时,因遇团雾视线不清,导致该车与大桥护栏相撞时被甩出车外受伤,袁腊武原为车上人员,甩出后受伤,受伤时为车下人员,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身份。联合财险汉寿公司答辩意见为,袁腊武受伤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袁腊武申请了两名证人即廖明安、熊乾辉出庭作证,证明袁腊武的车跑在前面,自己的车跑在后面,出事后,袁腊武被甩出后,坐在拖拉机边上,手捂着耳朵,处于昏迷状态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上诉人袁腊武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袁腊武因本事故被甩出后,坐在车下边,其身份符合车外人员的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人。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汉寿公司质证意见为,事发时两证人坐的车在袁腊武的车后面相隔一公里路,均不在现场,他们只看到袁腊武坐在车边,其证言不能证明袁腊武是从车上甩出车外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袁腊武驾车出事后,其因本事故甩出车外受伤后,坐在车下边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袁腊武原系汉寿县鸭子港乡联兴村一组村民,2004年起租住在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委会民房居住,2006年袁腊武在该社区购买了宅基地修建了住房,2006年10月16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给袁腊武颁发了汉国用(2006)第073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袁腊武在此居住,并交纳了水费、电费。本次事故发生后,袁腊武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住院费共计21324.53元。该伤情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捌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陪护时间为18天,建议耳廓再造医疗费需30000元。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袁腊武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住院费、医药费共计21324.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误工费16602.08元(50498元/年÷365天×120);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级伤残);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共215426.6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二,上诉人袁腊武请求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本案,袁腊武驾驶的拖拉机行至汉寿县沅水大桥路段时,因突遇团雾,行驶中的拖拉机与大桥右侧护栏相撞后甩出车外受伤所造成的事故,该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的证据有廖明安、熊乾辉的证人证言和汉寿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汉寿公司认为上诉人袁腊武从车上甩出车外受伤缺乏证据证实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袁腊武请求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经查,袁腊武所驾驶的湘09H5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为自己所有,2014年6月17日,袁腊武在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其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结合本案,上诉人袁腊武行车时突遇团雾,造成拖拉机与大桥右侧护栏相撞后被甩出车外受伤。对其事实一审已作了认定,故其身份巳转化为第三者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辩论过程中,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只是对认定袁腊武从本车上甩出车外受伤无充足证据证明而作出抗辩,对袁腊武是否属于转化为第三者身份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袁腊武不符合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身份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予纠正。据此,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袁腊武的各项损失215426.61元中,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上,袁腊武上诉请求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袁腊武起诉主张由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损失的诉求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腊武损失12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4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童海燕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