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某与耿某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耿某某,耿×&times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杜世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原审被告耿××。上诉人郝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系原告婚生女,被告郝某系原告继女,已形成抚养关系,二被告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郝某之母刘芳玲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经查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慢性胃炎、腰椎间盘突出症、冠心病心功能Ⅱ级等疾病。其现与被告耿××共同居住生活。另查,原告每月退休工资2100元,每年需交养老保险1300元。被告耿××无固定工作,每月约收入1600元至1700元,冬天每月400至500元。被告郝某系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职工。再查,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原告虽日常食宿有保障,但健康状况欠佳,需要支出部分医疗费用,每月2100元退休工资,不能维持其生活及治疗需要。原告抚养了二被告,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对被告耿××无固定工作,每月收入1600元-1700元,冬天每月400-5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郝某主张其系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职工,每月工资1559.60元,每月奖金500-600元,并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对其收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收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郝某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耿××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对原告日常生活照料较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耿××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郝某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因客观原因无法时常照料原告的生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郝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耿××每月支付原告耿某某赡养费150元,被告郝某每月支付原告耿某某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耿××承担20元,被告郝某承担30元,其余5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郝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名分型的继子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有退休收入及医保,且有住房保障,生活没有困难;3、上诉人家庭状况及上诉人母亲生活现状,没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每月300元的赡养费;4、根据法律规定,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收入有记载为252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依据不足。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母亲刘××1987年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再婚,上诉人郝某时年11岁随母亲刘芳玲、继父耿某某一同生活。上诉人已于被上诉人形成继父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之母刘芳玲虽在2008年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赡养义务却不因诉人之母刘芳玲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而消灭。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对其没有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对其这种理由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郝某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系其本人的个人资料、其母亲病情资料及其母与被上诉人离婚资料,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其未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郝某仍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郝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耿某某虽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住房,但这不是上诉人应拒绝赡养的法定理由,况且被上诉人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慢性胃炎、腰椎间盘突出症、冠心病心功能Ⅱ级等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酌定由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300月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