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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552。委托代理人李亚保,男。被告庞某某,女,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566。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保、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平城中学读书时相互认识,于2008年年初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27日在吴川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粤湛吴民结字070806134),并于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陈某乙,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以致夫妻工作、生活经常争吵,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女儿同一户籍。被告庞某某辩称,一、我认为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事实上我与原告从小已经相识,青梅竹马,且原告起诉状中第一句话就承认了我与原告在平城中学读书时就相互认识了;二、原告诉称我们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不属实,我们从未分居,今年春节、清明前后,原告外出打工归来,都跟我同宿一室,都有过夫妻生活;三、夫妻之间因工作、生活偶尔争吵,是对处事方面观点不同,产生分歧,而不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综上,我与原告婚前了解充分,且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我认真检讨一下自己的处事方式,我会与原告和好如初,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希望人民法院不要判决我与原告离婚。被告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案经审理,被告庞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读书时相互认识,于××××年××月××日在吴川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粤湛吴民结字070806134),并于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以致夫妻工作、生活经常争吵,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庭审双方辩论意见等的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双方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陈某丙及抚某。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双方离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的,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还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夫妻双方虽然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彼此体谅、理解,多为共同抚养孩子着想及珍惜夫妻昔日恩爱情谊,双方感情应可以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分居多年,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云审 判 员  骆伟生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