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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北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观玉、李海珠与梁马进、梁康年、邹虾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观玉,李海珠,梁马进,梁康年,邹虾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北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徐观玉,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李海珠,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执行人梁马进,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梁康年(系被执行人梁马进的父亲),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邹虾妹(系被执行人梁马进的母亲),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执行人梁康年,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邹虾妹,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徐观玉、李海珠与被执行人梁马进、梁康年、邹虾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梁马进、梁康年、邹虾妹应向申请执行人徐观玉、李海珠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17920.15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梁马进、梁康年、邹虾妹送达执行通知书及限期报告财产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马进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受偿的赔偿款,已依法执行处理,本案部分执结51339.17元。余下执行标的,本院经查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局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梁马进、梁康年、邹虾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观玉、李海珠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四查一告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六个月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遂法北执字第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爱春审判员  黄石养审判员  谭春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遥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