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谢某被告邓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年仅19岁,未到法定婚龄。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后双方于××××年××月××日原、被告到相关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则因相关计划生育政策,做了结扎绝育手术。因双方系媒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后,争吵不断,感情一直不和,夫妻感情冷淡。2010年,被告有了一女友,并移情于该女友,对原告看不顺眼,非打即骂,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回到原告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开居住生活已整整五年。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做思想工作,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撤诉,金城江人民法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虽如此,但此后双方仍各自分开生活,无法和好如初,原告又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二、婚生女儿邓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邓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金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生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双方离婚,因原告长期在外,对小孩不闻不问,且因为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支付两个小孩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在被告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后于××××年××月××日,原、被告到相关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做了结扎绝育手术。双方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感情一直不和,夫妻感情冷淡。2010年7月4日,双方因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仅于2014年元旦回过一次家一次。原告回家后即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金城江区人民法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撤诉,金城江人民法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鲜有交集,原告仅在被告母亲去世时回家住了两天即离开。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各自分开分居生活,对对方不闻不问,互相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有五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起了离婚请求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7月4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位子女一直随被告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家中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均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且原告表示双方离婚后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求抚养女儿邓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女儿邓某乙、儿子邓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二人的《询问笔录》中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与母亲谢某已经很多年不在一起居住,与父亲邓某甲长期居住已形成习惯。若父、母亲离婚,愿意继续随父亲邓某甲居住生活。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现其租住在广西宜州市其姐姐家,在其姐姐的餐馆上班,月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后即草率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以致生育孩子后某,产生矛盾。双方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亦未见好转,经常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因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已有五年时间,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未能通过及时有效的感情交流而弥补婚姻裂痕。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鲜有交集,仍各自分开分居生活,对对方不闻不问,夫妻感情亦未见任何好转,互相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无法修复,双方已完全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虽于婚后做了结扎绝育手术,并诉请要求抚养女儿邓苗,本可予优先考虑。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7月4日分居至今,此期间女儿、儿子一直随被告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家中居住生活至今。且女儿、儿子均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二人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表示与母亲谢某已经很多年不在一起居住,与父亲邓某甲长期居住已形成习惯。若父、母亲离婚,愿意继续随父亲居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首要应从子女的身心××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女儿、儿子自2010年7月4日起其至今长期随被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居住生活、学习,已经形成习惯,而原告谢某陈述其现租住在广西宜州市其姐姐家,如女儿随原告抚养,势必改变其长期居住、学习的习惯,而邓某乙正处在14周岁的青春期,如轻易强行改变其居住、学习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从邓苗的身心××成长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子女二人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支付两个小孩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女儿邓某乙、儿子邓某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邓某乙生活费300元、及邓某丙生活费300元。二人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二人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75元、被告邓某甲负担7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明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告谢丽丽,女,1981年3月26日生,现住都安县板岭乡永顺村街上五队132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邓景粗,1972年11月28日生,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龙友村冲蒙屯。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谢丽丽诉邓景粗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丽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景粗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覃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