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庄明与蒋伟拖欠人工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庄明,蒋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朱庄明,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蒋红翠,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伟,男,50岁,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朱庄明诉被告蒋伟拖欠人工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庄明诉称,2013年5月开始,我跟着被告在邹城市金山新苑干活,干的是16号楼的主体,一开始干的活工资都发了,后来被告上面没给他钱为由,拖欠我的工资242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4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伟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5年1月3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28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31日,由被告蒋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朱庄明2015年1月31日金山16#下欠工资24280元大写贰万肆仟贰佰捌拾元蒋伟”。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4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蒋伟为其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蒋伟给付拖欠的人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庄明欠款24280元。诉讼费407元由被告蒋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