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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57号原告:尚某,女,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尚某诉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楼、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共生育两子女。因我与被告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导致没有夫妻感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诉请非婚生女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尚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另查明:马某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家庭抚养。马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目前在被告家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怀远县万福镇中心医院分娩记录复印件一份、怀远县兰桥乡卫生院分娩记录复印件一份、怀远县万福镇镇东村证明复印件、证人王某、耿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马某甲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因原告尚某至今未达婚龄,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丙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需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未明确非婚生子马某丙由谁抚养,但是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其抚养纠纷予以一并处理。由于非婚生子马某丙长期跟随被告马某甲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非婚生女马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也明确表示会将孩子带在身边抚养。被告虽然当庭陈述月收入较高,更适合抚养马某乙,但是其也明确表态,因自己要外出打工,孩子将全部交由父母代为抚养。因此,从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及母亲照顾女儿更为方便的性别角度考虑,非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尚某抚养更为适宜。因原被告双方均承担了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所以,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尚某抚养,非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符广领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