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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门宪龙与庞月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宪龙,庞月超,安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271号原告门宪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庞月超,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安红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五常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门宪龙与被告庞月超、安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宪龙、被告安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月超及被告安红伟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门宪龙借款,金额共计14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剩余欠款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红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被告庞月超与原告门宪龙之间的借款经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3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安红伟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红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庞月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安红伟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月超与被告安红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庞月超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门宪龙借款共计14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门宪龙与被告庞月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庞月超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月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诉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红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月超、安红伟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门宪龙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月超、安红伟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