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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张达,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成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和平西街。法定代表人于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公司经理。被告于某甲,女,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女,满族,与于某甲系姐妹关系,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于某乙,女,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汽车厂支行)诉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鹏公司)、于某甲、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汽车厂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成祥、被告信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汽车厂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被告信鹏公司、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三方签订《汽车销售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被告信鹏公司作为一汽大众的特许经销商,可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承兑业务,开立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一汽大众购车款。原告与信鹏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授信额度总协议》、《融资车辆监管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原告为信鹏公司开立承兑汇票,信鹏公司将一定比例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应及时偿还承兑汇票项下款项,2014年2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对被告信鹏公司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6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信鹏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开出一张以信鹏公司为出票人,以原告为付款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约定:信鹏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指定账户;如承兑票款到期之日信鹏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信鹏公司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信鹏公司计收罚息,直至信鹏公司还清垫款为止。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开出票面金额为62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的承兑汇票,截至2014年10月27日,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扣除信鹏公司保证金1251496.16元外,原告尚为信鹏公司垫款5038503.84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无还款意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鹏公司立即支付承兑汇票项下应付票款5038503.84元及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2、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鹏公司、于某甲、于某乙辩称:1、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认可,但是所有车辆钥匙一直在中行手中,致使车辆无法销售。我方同原告进行协商,但是一直未果。我方违约是因为原告原因造成的,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罚息不应支付,如果我方能够正常销售,就不会发生原告垫款的情况,也不会产生罚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被告信鹏公司、一汽大众三方签订《汽车销售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被告信鹏公司作为一汽大众的特许经销商,可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承兑业务,开立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一汽大众购车款。原告与信鹏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授信额度总协议》、《融资车辆监管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原告为信鹏公司开立承兑汇票,信鹏公司将一定比例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应及时偿还承兑汇票项下款项,2014年2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对被告信鹏公司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6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信鹏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开出一张以信鹏公司为出票人,以原告为付款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约定:信鹏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指定账户;如承兑票款到期之日信鹏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信鹏公司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信鹏公司计收罚息,直至信鹏公司还清垫款为止。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开出的票面金额为62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的承兑汇票,被告信鹏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前未向指定账户存入该笔款项,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为信鹏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并向持票人进行支付。扣除信鹏公司保证金1251496.16元外,原告尚为信鹏公司垫款5038503.84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信鹏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授信额度总协议》、《融资车辆监管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开出的票面金额为6290000元的承兑汇票,且相应款项已向持票人支付,扣除信鹏公司保证金1251496.16元外,原告尚为信鹏公司垫款5038503.84元,被告信鹏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信鹏公司无法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存入原告指定账户系由于原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信鹏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垫付款项的本金及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故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2014年2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对被告信鹏公司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6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对垫付款项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垫付款项5038503.84元及以垫付款5038503.8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从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0元,由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某甲、于某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