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学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47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南路118号。被执行人郭学明,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关镇鑫盛家园小区4-3-502室。申请执行人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学明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62433元,承担执行费233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62433元,执行费233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均无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郭学明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