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简显科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显科,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显科,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656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冯光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益芬,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简显科与被上诉人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电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0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简显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简显科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简显科在国奥电梯公司技术部从事现场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国奥电梯公司按月支付简显科劳动报酬3500元,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保密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贴等。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简显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奥电梯公司。2013年1月17日,国奥电梯公司发出春节放假通知,决定自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期间放假。简显科在国奥电梯公司的最后一次考勤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从2013年2月起,国奥电梯公司无简显科的考勤记录,也未向简显科发放工资。后简显科认为国奥电梯公司拖欠工资、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于2014年2月2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该委于2014年5月16日裁决驳回了简显科的全部申请请求。简显科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国奥电梯公司在放假前向简显科预支了2013年1月的工资3000元。简显科当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国奥电梯公司在2013年2月以20个工作日为基准,按照员工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出勤工资,其余天数按照基本工资计发,但没有为简显科制作工资表。简显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11月日受聘到国奥电梯公司担现场技术工程师职务,工资为3500元/月。由于国奥电梯公司拖欠工资报酬、不按合同约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提供劳动条件,我被迫在2013年3月15日向国奥电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此后,我多次要求国奥电梯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相关费用均遭拒绝,我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我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裁决驳回了我的全部申请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525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1312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1750元,失业保险待遇2205元,并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简显科自愿放弃了要求国奥电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国奥电梯公司辩称:简显科于2011年11月28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680元/月,实际发放3500元/月。合同另约定:简显科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我公司可以随时通知简显科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如果简显科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有权要求简显科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1日,简显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离职,带走全部工程档案资料并删除电子文档,致使公司生产秩序严重混乱,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我公司并未拖欠简显科工资报酬,未办理社会保险也是因简显科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简显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奥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简显科工资及经济补偿;第二,国奥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简显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第三,国奥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简显科失业保险。关于焦点一。简显科主张国奥电梯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3月15日,但其自2013年1月26日之后并无考勤记录。简显科主张自己在2013年3月15日前均在为国奥电梯公司提供劳动,即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简显科于2013年2月26日假期届满后不假未归,以行为主动解除了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其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简显科已经2013年2月26日自动离职,其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按照国奥电梯公司2013年2月的计薪方式,其仍应当按照基本工资标准向简显科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报酬。简显科计薪天数为17天(20天-3天),其2013年2月的工资为1020元(1200元/月÷20天/月×17天)。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简显科于假期满后不假未归,国奥电梯公司因此未计算并支付简显科的工资报酬,不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对于简显科主张的加付拖欠工资额外经济补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简显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奥电梯公司。简显科于2013年2月26日自动离职时,并未提前30日通知国奥电梯公司,也未以国奥电梯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国奥电梯公司存在无故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故其请求国奥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简显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奥电梯公司。简显科未按照约定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国奥电梯公司,且在假期满后不假未归,应当认定为自动离职。简显科系因本人意愿导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简显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奥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显科2013年2月的工资1020元。二、驳回简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国奥电梯公司负担。简显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奥电梯公司2013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525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1312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1750元,失业保险待遇220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3月之后公司的工作邮件记录(国奥电梯公司的QQ群)、公司同事的证人证实,证明我2013年3月和4月仍然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国奥电梯公司采取的是指纹打卡考勤,而指纹识别的考勤记录系国奥电梯公司保管,应当由国奥电梯公司提供该证据。国奥电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签到表,系后来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国奥电梯公司在2013年3月8日才支付我2013年1月份的工资,但未支付我2013年3月的工资,且国奥电梯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奥电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国奥电梯公司答辩称:公司职工只要没有在公司QQ群中删除其QQ,就仍能接受公司的群发消息,但不能据此证明职工在岗。简显科只有举证证明其2013年3月、4月完成的具体工作,才能证明其在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根据简显科的申请,调取了国奥电梯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8日的指纹打卡信息记录。该信息记录显示,简显科在2013年1月、2月有考勤记录,3月之后则没有考勤记录。简显科在一审中未提交国奥电梯公司的工作邮件记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简显科为证明其2013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仍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仅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虽然证实2013年3月15日之前简显科仍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但一审法院在国奥电梯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信息记录显示,简显科在2013年2月之后并无工作考勤,证人王某某的证实与国奥电梯公司的指纹考勤信息相互矛盾,现没有证据证明国奥电梯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信息存在删改等情形。简显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13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国奥电梯公司因春节放假,其在2013年3月8日向职工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不属于未及时支付职工工资。简显科辞职时,并没有提出其辞职的原因系因国奥电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要求国奥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要条件。本案,简显科系自动离职,其离职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日向国奥电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出其辞职的原因系因国奥电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致,故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请求国奥电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简显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简显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