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德春与吴松、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春,吴松,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姚德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进行和解,代为申请执行,带领执行款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松,农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资本大厦4楼104室。委托代理人张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德春与被告吴松、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吴松驾驶鄂S×××××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厉封公路三星村路段处时与原告姚德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德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姚德春、被告吴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吴松驾驶的鄂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3511.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4)第0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被告吴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被告吴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及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三: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鄂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随县厉山镇三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务农情况。证据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六: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及因鉴定产生费用105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吴松书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鄂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松承担。被告吴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辩称:若本案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酒驾、无证驾驶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另外,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六周岁,其应出具承包田等相关证明,证明其收入来源等情况。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姚德春共种植7.55亩田地,且属于国家粮食直补范围,能证明原告以农田耕种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要求给予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默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此外,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对原告请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原告姚德春捌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但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吴松驾驶鄂S×××××轻型普通货车沿厉均公路由厉山镇至新街镇方向行驶,行至随县厉均公路三星村八组路段时与原告姚德春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德春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松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姚德春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德春受伤后,先后在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曾都医院治疗,花住院费16992.17元、门诊费680元,计17672.17元。2015年1月7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德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姚德春的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捌级)。(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00日,一人护理45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另查明,原告姚德春属随县农业户口,以农业种植为生。鄂S×××××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吴松所有,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机动车驾驶执照。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松在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为鄂S×××××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冯树艮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767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3、伤残赔偿金37241.4元(8867元/年×14年×30%);4、误工费6491.23元(23693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3206.4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7801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姚德春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吴松驾驶的鄂S×××××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致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吴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德春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吴松依法应对原告姚德春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松为其所有的鄂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处购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德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德春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8439.09元。原告姚德春的下余经济损失9572.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吴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德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所以被告吴松应当按50%责任赔偿原告姚德春下余经济损失4786.08元。综上,被告长江财保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司应支付原告姚德春赔偿款68439.09元;被告吴松应支付原告姚德春赔偿款478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姚德春赔偿款68439.09元。二、被告吴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姚德春赔偿款4786.08元。三、驳回原告姚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姚德春负担225元,被告吴松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邱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