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开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广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G9A7**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鲁县富祥小区门前,与小区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后富祥小区居民李某某电话报案称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取了血样样本进行送检鉴定。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人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车辆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证扣押物品清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颖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