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行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慧、曾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曾慧,曾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行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特进,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军,男,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曾慧,男,1986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芳,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慧、曾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汉计生征决(2015)X4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曾慧、曾芳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汉计生征决(2015)X4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曾慧、曾芳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汉计生征决(2015)X4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曾慧缴纳社会抚养费14412元;曾芳缴纳社会抚养费14412元,合计28824元。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本案执行申请费332元,由被执行人曾慧、曾芳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