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异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庞颖提���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67号案外人:庞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乌兰大街锦绣松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878204-9。法定代表人:周向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百成,系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72489724-7。法定代表人:荀延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焕成,系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与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庞颖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院(2014)松民执字第7-7号裁定查封的其位于松原市江南锦绣松苑小区的第219幢(11-1)第17层1724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庞颖称,松原中院所查封的此房产系自己于2014年5月5日从开发商华鑫公司购买的,其持有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制式买卖合同(俗称“大黄本”)和华鑫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松原市中级法院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这个房产是没有道理的,侵害了自己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松原市中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4)松民执字第7-7号裁定书,并解除对此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以(2013)松民二初字第59号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后,被申请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请求本院对前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对前述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闻迅,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异议审查。另查明,案外人于2014年5月5日与华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就松原市江南锦绣松苑小区的第219幢(11-1)第17层1724室房产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总价款252652.70元,已交全款252652.70元,案外人名下没有其他用于��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4)松民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松原市江南锦绣松苑小区的第219幢(11-1)第17层1724室确系案外人与华鑫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案外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案外人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松原市江南锦绣松苑小区的第219幢(11-1)第17层1724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鹏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