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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振敏、王洪云等与高云艳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艳,王振敏,王洪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江。上诉人高云艳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儿媳,被告原有一子(王乐天,又名王超)一女。2005年5月2日,二原告之子王俊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获得赔偿款345000元,去除王俊生的丧葬费后,赔偿款剩余321649元。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在双方亲属的协调见证下,就剩余赔偿款321649元的分割事宜签订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并实际分割了赔偿款(协议内容如下)。2011年3月6日,被告之子王乐天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因此就王俊生的死亡赔偿款分割事宜产生分歧,二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就王俊生死亡赔偿款分割事宜于2005年7月28日达成的协议载明相关内容如下:1、二原告分得6万元(被告持有的协议为6万元另加2万元);2、被告等子女3人分得261649元,其中被告81649元,子女16万元;3、16万元的子女生活费暂存于吕桥镇邮政储蓄,定期5年,存款手续由被告及原告王振敏协助办理;4、王超可以替父亲享有继承权,老人百年后,王超成人后,有条件可以给老人添钱,没有经济条件别人不能指。两份协议落款处当事人项下原告王振敏及被告签字,证明人项下王某(原告之兄)、王振发(原告之弟),高某乙、高某甲(均为被告堂兄)签字。赔偿款分割后,原告王振敏、其兄王某及被告三人一起就被告子女分得的16万元,以被告之子王乐天的名义存于吕桥镇邮政储蓄所,定期5年。当时双方商定原告掌握存折密码,被告持有存折,同时还商定该存款之后的存取只有在其三人及储蓄员杨某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办理(证人杨某出庭证明,原、被告无异议)。5年后该存款及利息28000元,共计188000元又重新办理了续存手续。现被告个人取出88000元,剩余10万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予以冻结。二原告主张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赔偿款分割协议,原告王洪云未签字,该协议无效,赔偿款应重新分割,并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王俊生死亡时,王乐天l3岁,为了被告和两个孩子过日子才达成了赔偿款分割协议,订协议的时候二原告不在场,是我做的主。协议中的16万元暂时存入王乐天名下,为的就是生活和王乐天结婚以及以后扶养爷爷奶奶。协议当场念了,但王振敏不知道,是后来叫去的。当时王振敏不同意,我说为了大人孩子,我做主了,他才签的字。被告称订协议的时候原告王洪云在场,同时认为王振敏能代表王洪云,协议有效,并提供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出庭作证,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王俊生出事后,我和老王家的人们一起处理这事,双方在高云艳的西屋协商的分配事宜,协议上签字的人始终都在场,还有很多人在场。分配数额是王某二叔定的,王某提出二原告8万元,高云艳8万元,两个孩子各8万元(本案调解过程中王某认可4个8万元的说法),两个孩子的钱存起来,存5年,用于两个孩子的花销。当时王振敏想保管这部分钱款,高云艳没有同意,最后王某提出一个持存折,一个掌握密码,高云艳还是不同意,经我做工作后才这样定下来的。协议是我写的,写完后给大伙念了,双方都没有提出不同意见。高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签协议的时候签字人都在场,王洪云也在场,钱款的分配是王某定的,高某甲写的,写完后当场念了,没有人提出不同意见。给两个孩子的钱用于孩子上学、说媳妇、盖房,没有说暂存随后再分的说法。原、被告就上述三证人证言,除关于原告王洪云在场与否存有争议外,其他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原、被告就王俊生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分割事宜签订的协议,原告王振敏、被告及双方亲属均予签字认可。该协议当场宣读,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协议的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此协议履行。协议中原告王洪云虽未签字,但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王振敏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虽原告王洪云未签字,但原告王振敏的行为能够代表王洪云。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子以确认。二原告要求对赔偿款重新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一式两份,原告持有的一份载明二原告分得6万元,被告持有的一份载明二原告分得6万元另加2万元,被告提供的证人高某甲、高某乙也能够证明二原告应分得8万元。而二原告实际取得6万元。协议第2条为“被告等子女3人分得261649元,其中被告81649元,子女16万元。”由此看出被告及子女3人得款总数(261649元)比具体细化得款之和(81649元+16万元)多出2万元,该2万元在被告掌握中,依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协议中涉及的“子女16万元”,应视为子女的个人财产。现王乐天已死亡,其应分得的份额应做为其个人遗产予以分配,二原告虽不是王乐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二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协议分得的赔偿款数额明显少于依法应取得,其原因就是为了照顾孩子。从存款的保管方式看也体现了二原告对孩子的精心爱护,表明了二原告对王乐天生前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再者,协议中也体现孩子成年后如有条件,亦负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因此王乐天的遗产二原告可以适当分得。以分得3万元较为合理。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高云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敏、王洪云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厚告承担2406元,被告承担1094元。宣判后王洪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原告分得6万加2万”中2万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未得到2万元余事实不符;2、上诉人自结婚后分家各过,王乐天始终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且被上诉人年事已高没有抚养能力,判决书认定二被上诉人对王乐天尽了较多抚养义务属主观臆断,判决分给二被上诉人3万元王乐天遗产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现有两名子女赡养,老年生活没有问题。上诉人失去丈夫又失去儿子,现只有一女,且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被上诉人王振敏、王洪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王俊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赔偿款34万余元,双方就该赔偿款的分割已达成书面协议,其中王振敏、王洪云二被上诉人应分得8万元,上诉人高云艳及子女三人共分得261649元(高云艳81649元,子女16万元)。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王振敏、王洪云现请求重新分割该赔偿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协议,王振敏、王洪云二被上诉人应分得8万元,已实际取得6万元,剩余2万元由上诉人高云艳掌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云艳亦认可,只不过辩称是给其盖房子的钱,对此,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高云艳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应给付二被上诉人2万元。协议中子女分得的16万元,系高云艳子女的个人财产,高云艳之子王乐天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因王振敏、王洪云二被上诉人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对王乐天生前尽了较多抚养义务,证据不足,判决二被上诉人适当分得王乐天遗产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云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振敏、王洪云二被上诉人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王振敏、王洪云负担2500元,高云艳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王振敏、王洪云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温丽梅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米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