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赵某,女,1951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48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十年来,被告常年不回家,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和身体,两人分居已经很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两个儿女也已经成家立业,被告这几年在帮村上看房子,所以回家少了。原、被告都已经步入晚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直至近年,因被告在村委会看管房屋,长期吃住在外,两人感情开始产生裂痕。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