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伟与被告李智威、陈良忠、九江金陵古典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伟,陈良忠,李智威,九江金陵古典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61号原告王广伟,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系南京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忠,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被告李智威,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球,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金陵古典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下称金陵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东林大佛旁贷款路8栋401室。法定代表人陈良忠,总经理。原告王广伟与被告陈良忠、李智威、金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陈良忠、李智威的委托代理人黄福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伟诉称,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厦门金辉石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石材采购、加工安装》协议,约定金辉公司负责金陵公司在东林大佛景区三大殿的石材供应和安装,协议签订后,金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11月22日,金辉公司将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南京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厂业主王广伟。2013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委托的王少元共同进行结算,最后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465667元,在结算之前已经付材料款(含定金)818500元,尚欠6471167元,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承揽费347167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良忠、李智威共同给付原告承揽费余款347167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金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石材采购、加工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金陵公司的代表郝正超与金辉公司的代表王少元签订了关于东林大佛景区三大殿的石材采购的事实;二:协议书,证明2012年11月22日金辉公司将2011年5月11日与金陵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加工、安装协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南京市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场以及南京市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厂委托王少元全权处理的事实;三:结算清单,证明2013年1月22日金限公司的股东李智威与王少元进行结算,已付818500元,尚欠647167元;四:网银转账单,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陈良忠的妻子(韩香)含湘通过网银向王少元转账30万元,尚欠347167元的事实;五:营业执照,证明南京市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场的业主为王广伟;六:情况说明,证明金陵公司郝正超的工作人员承认金陵公司的与金辉公司之间存在石材加工、安装的事实以及陈良忠、李智威与王少元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被告陈良忠、李智威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第二被告李智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智威只是出于好意为陈良忠确认欠款事实,原告是与被告陈良忠发生的合同关系,因为工程的需要,所以在项目所在地临时注册了一个公司;二、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交易金额达近150万元,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希望原告可以酌情降低还款金额。被告陈良忠、李智威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金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良忠、李智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智威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与涉案合同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金陵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良忠、李智威均无异议,且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金陵公司与案外人金辉公司之间签订《石材采购、加工安装协议》一份,约定:有关东林大佛景区三大殿装修用石材的采购、加工、安装等事项,由金辉公司按照金陵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石材,合同对石材品种、价格、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2日,金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金辉公司同意将其与金陵公司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转让给原告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厂,金辉公司同意把已加工好还未发的石材的所有权转让给南京市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厂处理,待工程结束后再和金辉公司结算,金辉公司与金陵公司的货款转到南京市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厂指定的账户,南京市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厂与金陵公司的结算价格等事项,参照金辉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加工安装协议》,2013年1月22日,经南京市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厂代表王少元与金陵公司代表李智威结算,截止本次结算,被告金陵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647167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金陵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47167元。另查明,被告金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良忠愿意对金陵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李智威未作出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金陵公司与金辉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采购、加工安装协议》,金辉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轩迪石材加工厂签订的《协议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金陵公司和陈良忠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智威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智威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请求酌情减低还款金额的答辩意见,无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陵公司、陈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广伟货款347167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被告金陵公司、陈良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