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进明与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明,童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王进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被告童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迎富。原告王进明与被告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被告童祥的委托代理人孙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明诉称:2014年5月15日13时30分,我驾驶盐都046897电动自动车沿苏2**省道东半幅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都区大纵湖镇振兴路叉口处,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右拐弯的童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童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认定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我在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767.64元,其中被告童祥垫付了6900元。被告童祥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未投保险。我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功能障碍、骨盆崎形改��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我已经从事佛教工作很多年,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9767.6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972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7173元,××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6645.84元。要求被告童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11300元,其他费用被告童祥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我136886.46元。被告童祥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也有异议,该认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如果承担责任的话,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应为35元/天,误工费期限没有异议,误工标准和××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垫付了6900元,要求予以冲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王进明驾驶盐都046897电动自动车沿苏2**省道东半幅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都区大纵湖镇振兴路叉口处,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右拐弯的童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进明受伤,车辆损坏。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童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盐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童祥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进明在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右坐骨,左侧髋骨),左肘关节复位术后。2014年7月8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9767.64元,其中被告童祥垫付69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进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改变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建议误工期限宜为6个月;护理期限宜为2个月(住院2人);营养期限60日。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为盐都区佛教协会会员,从事佛教工作多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更正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类型认定书、根据被告申请对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验中队工作人员罗琼做的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宗教事务管理办公室证明、盐城市盐都区佛教协会会员证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童祥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被告童祥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王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童祥驾驶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1认定被告童祥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童祥辩称该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机动车的定义,童祥驾驶的车辆应为电动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索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对于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本案中,被告童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六组充电蓄电池,速度显然在20公里以上,且该车重量为200公斤,该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故对被告童祥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在我国还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被告童祥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60%至70%。故被告童祥对原告王进明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赔偿金标准,虽然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但原告王进明长期从事佛教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童祥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故对原告王进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97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54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60元/天+54天×60元/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年/12×6个月)、××赔偿金144253.20元(34346元/年×0.21×20年)、车辆维修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进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6840元、××赔偿金144253.2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9845.84元。由被告童祥按责赔偿原告王进明62946.04元。扣除被告童祥垫付的6900元,被告童祥实际应赔偿原告王进明5604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进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85元,由原告王进明负担1400元,由被告童祥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告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