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村民委员会与李泽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泉,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泽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街。代表人黄恒露,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韦立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泽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翠柳、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柳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泽泉,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泗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黄恒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树灵系国民党政府官僚,其于解放前失踪。被告与李树灵系叔侄关系。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街39号房屋据说系李树灵解放前所建,解放后该房屋被没收,归当时农会管理使用,后由南泗公社南泗大队(原告前称)集体管理使用,原告搬迁新房办公前该房一直作为原告村民委集体办公用房。2012年10月,原告搬到新房办公,该房继续用作村民委的图书室。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继承其叔李树灵的房屋为由,撬门破锁强行进入占据该房。原告认为被告强占该房屋,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该房屋,但被告均予拒绝,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其系本案涉案房产的继承人,该房产归其所有,但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解放后一直管理使用本案的涉案房产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街39号房,至今60多年,原告是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人。被告既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使用权人,也不是该房产的财产继承人。因此,被告无权对该房产主张权利。被告破锁而入强占该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退出并返还该房屋,其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是李树灵的亲人,本案的涉案房产由其继承,归其所有,因其无法举证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泽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街39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李泽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房屋是我祖父母建好后分给我叔叔李一念(又名李树灵)居住。李树灵失踪后,政府在土改时没有划分其为地主成分,也没有没收涉案房屋。我曾多次要求政府调查处理涉案房屋,但政府均称情况特殊为理由等待通知。现我以继承法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在2012年10月23日管理使用该房屋有法律依据,南泗村民委员会要求我退还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不是法定继承人;2、诉争房屋在解放后,按照国家当时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归国家集体所有;3、即使上诉人有继承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上诉人所陈述的一系列东西,都是当事人的单方言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房屋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李泽泉与被上诉人南泗村民委员会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解放后该房屋被没收”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之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物权保护要有合法的依据,并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本案中,上诉人李泽泉对南泗街39号房屋在没有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合法权利的情形下,通过非法的手段强占该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退还给具有合法使用权人,而南泗街39号房屋长期由上诉人南泗村民委员会占有使用,依法应退还给被上诉人南泗村民委员会。至于南泗街39号房屋是否被政府依法没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权利人依法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李泽泉认为南泗街39号房屋是其叔叔李树灵的房屋,而该房屋未被政府依法没收,是其叔叔李树灵的私有财产,应由其依法继承,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使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泽泉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奇明审 判 员  马翠柳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柳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