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XX诉王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张某甲,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罗英,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四川省乐山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徐大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琼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和张某乙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7日生育原告张某甲,后被告与张某乙于2003年8月13日经盘龙区法院(2003)盘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由其母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500元,自2003年8月付至原告年满18岁。被告与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起,便停止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因原告现阶段正处于学业的关键时期生活开销很大,加之物价上涨严重,原调解书中认定的500元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基本的开销。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变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岁时止,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内的抚养费6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张某乙离婚后,于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15日向张某乙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8日每月向张某甲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因张某甲向盘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于2015年4月27日向盘龙区法院支付64250元的抚养费。至此,我向张某甲的抚养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要求张某甲由我抚养,因为我是自己经商开公司做生意,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且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张某甲已经长大懂事,我要求通过张某乙和张某甲协调好关系让张某甲知道我和她是父女关系,便于我履行父亲的职责和义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适格;二、(2003)盘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岁;三、平安人寿保险发票5分,欲证明原告基本生活开支无法得到保障;四被告公司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具有支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五、盘龙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需要查看证据原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自相矛盾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适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卡只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被告已经将抚养费打到法院账户。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欲证明被告离婚后应付的抚养费支付完毕;三、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购车发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经济实力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其中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的抚养费支付认可,2014年11月到2015年4月支付的费用,原告认为是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才支付的,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已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过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女儿。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8月13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3)盘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现名张某甲)由女方张某乙抚养,男方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03年8月付至孩子年满18岁止。离婚后原告张某甲由母亲张某乙抚养,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起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后原告向盘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支付抚养费64250元至盘龙区法院账户。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等原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次性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剩余期限内的抚养费675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份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与父亲王某某2003年8月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乙抚养,父亲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03年8月付至孩子年满18岁止,但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亲提出合理的抚养要求。根据原告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实际需要,并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月即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明确不愿意一次性给付,并要求原告母亲张某乙协调好关系让张某甲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便于被告履行父亲的职责和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琼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伍思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