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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与但峻峰、周璇、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但峻峰,周璇,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邹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琼,该行职工。被告:但峻峰。被告:周璇。被告:周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霍山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但峻峰、周璇、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峻峰、周璇、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邮政储蓄银行诉称:但峻峰、周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周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但峻峰、周璇归还部分本息。现要求但峻峰、周璇归还逾期借款本金47809.43元及利息、罚息;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山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被告的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法的民事主体及被告的身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的复印件,证明:(1)但峻峰、周璇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但峻峰、周璇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军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但峻峰、周璇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但峻峰、周璇、周军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3日,霍山邮政储蓄银行与但峻峰、周璇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但峻峰、周璇在霍山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霍山邮政储蓄银行与周军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周军为但峻峰、周璇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霍山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50000元贷款的义务,至霍山邮政储蓄银行诉讼时,但峻峰、周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809.43元及其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霍山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峻峰、周璇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故霍山邮政储蓄银行要求但峻峰、周璇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军已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至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周军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峻峰、周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7809.43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军对被告但峻峰、周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但峻峰、周璇、周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