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盛成,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被告周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生育男孩周某丁,2013年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2日因两人发生矛盾,被告家扣押原告借来的车辆,导致夫妻矛盾升级。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5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男孩周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1月,被告随原告一同前往贵州办厂做废品生意,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份,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有婚前嫁妆木芯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一个、梳妆柜一个、六门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棉被十床、同一个、盆一个。被告称有5万元的垫箱钱,并出具了2012年6月30日开户存款5万元的凭证,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有5万元的垫箱钱,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的一个工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均系同村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生育一个男孩,建立一个幸福的家庭。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矛盾。现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