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虞得才与宁海县联心副食品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得才,宁海县联心副食品商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92号原告:虞得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夏瑗。被告:宁海县联心副食品商行。负责人:范英君。原告虞得才与被告宁海县联心副食品商行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夏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联心副食品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虞得才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经吴欣欣招用进入被告单位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薛家南路80弄46号办事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底薪3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日,原告从宁海总公司拉货回宁波,行驶至奉化尚田附近,由于车辆超载引起车子侧翻,导致原告左手受伤,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曾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鄞州区仲裁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2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了原告请求。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运输途中因车子轮胎爆胎侧翻的事故受伤,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称重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委托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单位老板娘范慧君随车,车辆从宁海拉货到宁波的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委托吴欣欣去交警队取回事故车辆,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借车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2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宁海县联心副食品商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证随车的,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驾驶员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宁海驶往宁波市区。当日11时49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甬临线40KM+200M处时,因右后轮爆胎引起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5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还出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载明原告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实施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另查明,车牌为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普通货运。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对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9月2日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时受伤,但驾驶车辆行为与一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经营场所内提供劳动的行为存在一定区别,单一的、短暂的驾驶车辆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证是随车的,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证,却未能提供送货单等其他材料。此外,在仲裁阶段,原告陈述不清楚被告单位的情况,与被告单位员工吴欣欣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得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虞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丹芳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