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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美云诉林达娟、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云,林达娟,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王美云,女,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锴,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达娟,男,汉族,住平潭县,现住平潭县。被告林军,男,汉族,住平潭县,现住平潭县。原告王美云诉被告林达娟、林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达娟、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云诉称,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和李珠金(已故,林军系林达娟和李珠金的儿子)以做生意为名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同意借款并当场支付给三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林军亲笔向原告出具自己所写的借条一张,李珠金、林达娟和林军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2012年10月20日,三人又以做生意为名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同意借款并当场支付给三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林军亲笔向原告出具自己所写的借条一张,李珠金、林达娟和林军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2012年10月21日,三人又以做生意为名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同意借款并当场支付给三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林军亲笔向原告出具自己所写的借条一张,李珠金、林达娟和林军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2013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对经原告手为被告代借的12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三人归还原告代借款本金120000元,确认尚欠原告利息24800元,该利息不计复息。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陆续要求三人还钱,三人总是说没钱,暂时无法归还,且经常电话不接,对原告不予理会,到他们家里,三人也是闭门不见。2013年底,李珠金因各种疾病去世,现遗留有以李珠金名义购买的和林达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位于潭城镇的房产一套。请求判令:1、被告林达娟、林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以本金10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算、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算,均计至还款之日,另欠代借四笔借款的利息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一、户籍登记证明和死亡户口注销单,旨在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李珠金已死亡。证明材料二、借条3张及欠条1张,旨在共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10月20日、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以及被告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6日尚欠原告代借款的利息24800元的事实。被告林达娟、林军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林达娟、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李珠金及两被告向原告王美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兹有林达娟、李珠金、林军共同向王美云暂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月利率1.8%借款人:林达娟李珠金林军2012年1月20日”;2012年10月21日,李珠金及两被告又向原告王美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兹有林达娟、李珠金、林军共同向王美云暂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率1.8%借款人:林达娟李珠金林军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0日,李珠金及两被告又向原告王美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兹有林达娟、李珠金、林军共同向王美云暂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率1.8%借款人:林达娟李珠金林军2012年10月20日”;2013年6月6日,李珠金及两被告又向原告王美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内容为“兹有林达娟、李珠金、林军认欠王美云手代借共四笔款共计拾贰万元,此款本金已还清,欠四次累计利息共24800元正(贰万肆仟捌佰元)此款不计息欠款人:林达娟李珠金林军2013年6月6日”,两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的事实及原、被告结欠之前借款的利息为248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及结欠的利息24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达娟、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美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8%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达娟、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共同偿还原告王美云结欠的利息2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8.00元,由被告林达娟、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苏怡人民陪审员  林颖楣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