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吴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李建忠。被告:吴志祥。原告李建忠(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志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支付分文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抵押物担保)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抵押物担保)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吴志祥,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双浦镇吴家村,向出借人李建忠(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利息为2分(月息)……”。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讨下,2014年农历春节后1、2个月左右,被告归还了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对于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部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农历春节后1、2个月左右即2014年2、3月左右曾归还10000元本金。本院确定该1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约定的每月2分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标准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6090.4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16090.45元,本息合计46090.45元。二、驳回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吴志祥负担498元,由李建忠负担142元;其中吴志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