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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梁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梁建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陈志明,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梁建俊,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志明与被告梁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明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梁建俊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次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建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陈志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梁建俊向其借款6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梁建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梁建俊向原告陈志明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借款期限。2014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时被告未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仅在上述借条中备注“加壹万元”,双方仍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梁建俊所有的闽BF63**号轿车进行保全,并提供案外人蔡金香所有的闽BCP1**号轿车进行担保。本院裁定准予了原告的保全申请。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梁建俊两次共向原告陈志明借款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建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明借款六万元,并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梁建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慧敏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