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延顺与邱华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廷顺,岳华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曾廷顺,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岳华金,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曾廷顺与被告岳华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华金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廷顺诉称,1998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岳华金经协商,被告将位于原物资局院内南三楼六号一套建筑面积50.02平方米住房,以18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当日,被告向我出具了18000元的收条。后广汉市物资局破产,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双方才再次见面,原告从被告手中拿到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因见面匆忙,忘了提及产权过户一事,之后任多方联系不到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我自行承担。被告岳华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物资局南三楼6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被告将产权证及证件给原告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该协议未约定房屋转让价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曾廷顺购房款18000元”,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即在该房居住至今。2010年,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遂诉来本院。另查明,1、本案争议的房屋属房改房,2010年1月13日登记时核准的房屋坐落位置为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东二段70号物资局1幢3-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4.70平方米。2、原、被告原均系广汉市物资局职工。因被告岳华金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在《检查日报》上刊登公告,限期被告岳华金应诉,现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吴贵勇、叶静华的当庭证言、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购房后,虽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买卖合同效力。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书面约定具体价格,但约定了被告将产权证及证件给原告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原告自购房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且持有该房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也出具了收条收到原告购房款18000元,结合该房的性质以及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原告应是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该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岳华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东二段70号物资局1幢3-5号房屋归原告曾廷顺,被告岳华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曾廷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曾廷顺承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华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