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文海与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纪金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海,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纪金冻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陈文海,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滢、冯涣,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金冻,总经理。被告纪金冻,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纪骥欣,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海与被告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好公司)、纪金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涣,被告鑫创好公司、纪金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纪骥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海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将其从案外人福建立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厦门广汽本田海沧特约服务店的钢结构安装项目的劳务发包与原告。2012年6月21日,被告纪金冻与原告就项目的款项结算事宜签订《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的安装工钱共180000元,整改部分按实工补足,车道楼层板每平方补1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现经核算,更增部分为9000元,被告在支付140000元后尚欠49000元。涉案工程早已于2013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但两被告仍无理拒绝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鑫创好公司、纪金冻共同辩称,一、被告鑫创好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123.375元而非原告所称的49000元。除案涉的厦门广汽丰田海沧特约服务店钢结构安装工程外,原告在同一时期还向被告鑫创好公司承包了康达建材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鑫创好办公楼钢结构安装工程及银光塑胶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46622.575元、38000元及85500.8元,共计170123.375元;包括案涉钢结构安装项目在内,四项工程总价款为350123.375元,上述四项工程至今均未结算。而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鑫创好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四项工程款已达340000元,至今仅余10123.375元未支付。被告鑫创好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中旬验收结束后除留10000元外全部结清工程款。”该10000元工程款为项目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需达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保修期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条件。本案讼争项目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11月8日保修期届满后质保金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要求鑫创好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班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厦门广汽本田海沧特约服务店钢结构项目,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设计蓝图为准,以包括地脚螺栓、钢柱、钢梁、檩条、外墙板、屋面板屋面通风器、天沟、雨披、包边板、防火涂料、钢楼梯、落水管等制作安装运输费用等所有钢结构项目全部做到能竣工验收为准,合同总价款为3020000元。而后,二被告将其中的钢结构安装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纪金冻签订《协议》一份,上载“经双方协商同意,海沧广本工地纪金栋须付给陈文海钢结构安装工钱人民币十八万元整不包括辅材(已付四万整)。纪金栋再付六万元工程款给陈文海,全部按图纸施工完之后一星期内纪金栋付至80%,剩下的待八月中旬验收结束后除留一万元外全部结清工程款,(整改部分按实工补足,车道楼层板每平方补1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陈文海不得中途以任何借口停工,如任何一方违约付全部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而后,原告完成了钢结构项目的安装。该厦门广汽本田海沧特约服务店工程也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9月25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40000元、60000元给原告。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班组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一份、《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施工承揽合约书》一份、证人陈某、周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揽合约书》三份、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纪金冻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被告纪金冻既可以代表其个人,同时作为被告鑫创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可以代表公司,在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厘清二被告之间的责任界限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在完成相应的劳务并经竣工验收后,有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000元及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其中3000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请求的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另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10000元及其利息应自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即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其余9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存在增加整改劳务9000元,故该款项及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340000元,但除原告确认的140000元,其余款项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纪金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文海4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另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陈文海负担103元,被告厦门鑫创好钢结构有限公司、纪金冻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