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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10月14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洪泽县先后实施盗窃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洪泽县城北京路康富来超市门口,窃得赵某乙“沪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徐某到洪泽县朱坝街道办事处商贸城居民区附近,窃得曹某乙“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95元。3、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到洪泽县城中兴名都小区西门增力商贸洪泽有限公司门口,窃得曹某甲“科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乙、曹某甲被盗的“沪佳”牌、“科派”牌电动自行车已分别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杨某、赵某甲、张某、陈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徐某电工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被盗车辆照片、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4)泽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且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