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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武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它根,男,汉族,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它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动手打我。我以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脾气能有所改变,好好过日子,但是被告没有任何变化,2015年4月18日双方再次争吵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返还我婚前财产货车一辆。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女,以后我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与摩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关爱,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从有利于家庭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变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