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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阎珧珧与刘峻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珧珧,刘峻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阎珧珧。委托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孟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峻大。原告阎珧珧与被告刘峻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珧珧的代理人张风军、朱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峻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4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峻大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峻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阎珧珧通过其名下卡号尾号为6731账户向被告刘峻大汇款7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阎珧珧通过其名下卡号尾号为0815账户向被告刘峻大指定的李沧区闽茗缘茶行账户汇款1万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阎珧珧通过其名下卡号尾号为0815账户向被告刘峻大指定的李沧区闽茗缘茶行账户汇款3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阎珧珧通过其名下卡号尾号为6731账户向被告刘峻大汇款1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阎珧珧通过其母亲王桂娥名下卡号尾号为6441账户向被告刘峻大汇款6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峻大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8.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共18万元;2014年11月18日,其交付给被告现金4000元;被告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8.4万元;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峻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峻大向原告阎珧珧借款的事实。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18.4万元,同时被告未能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8.4万元。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峻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阎珧珧借款本金人民币18.4万元。如被告刘峻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保全费1440元,邮寄费30元,共计人民币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峻大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