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志永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张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张志永,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法定代表人肖毅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476号。法定代表人邓志革,系该院院长。被告张景,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永与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张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泽湘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204元,减半收取7102元,由原告张志永负担。审 判 长 彭中心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