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邬福泉与徐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福泉,徐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邬福泉。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徐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琦。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原告邬福泉诉被告徐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陆文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福泉的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太平洋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力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天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污水厂路口时,从南侧超越由原告驾驶的正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污水厂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车辆受损。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力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之子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时有原告抚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490.3元,被告太平洋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余下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77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879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20%=64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邬家翔)11760元/年×20年×20%÷2人=23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次×10次=110000元、误工费123元/天×150天=18450元、护理费123元/天×90天=1107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请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64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20年×20%÷2人=28996元),增加鉴定费1000元,总请求增加为345034.3元。被告徐力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当庭增加的鉴定费1000元认为不予承担,对原告当庭要求按照2014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问题请法院审核认定,另外事发后其一共垫付59404元。被告太平洋滨江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工资减少的证明,且原告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故该费用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邬家翔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也只是七级伤残,也没有到护理依赖的程度,且他有残疾证,应该有相应的补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只提供了第一次的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实需要两年更换一次,应该按照实际发生来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不予理赔;关于商业险部分,徐力虽然承担全责,但原告存在违法载人的行为,应当扣除相应比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徐力驾驶证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徐力负全责,原告无责。3、门诊病历原件4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出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门诊及住院发票原件18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花费鉴定费1800元。5、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费用发票原件1份、半足假肢安装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造成残疾并需要安装假肢的事实及假肢的费用。6、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邬家翔的情况及家庭户籍性质。7、交通费发票原件9页。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8、嘉善县天凝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和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佐证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太平洋滨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邬家翔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邬家翔具有残疾人证应该享有国家补贴,不需要原告支付扶养费。被告徐力未提供证据。原告庭前申请法院对其子邬家翔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邬家翔已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为部分丧失。双方对此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太平洋滨江支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受伤情,该部分亦属于原告治疗之必需,其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无正当理由,亦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以后假肢安装的价格和次数。本院认为从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出,该企业有假肢及体外矫形支架安装、零售、维修及相关咨询的资质,其出具的发票和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存在瑕疵,不予确认,但原告在治疗伤病、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应属正常,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民政办公室没有出具被扶养人情况的资质,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邬家翔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不能由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但有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佐证,且其无其他收入来源,平时由其父母扶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太平洋滨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证只能证明邬家翔属于残疾人,不能证明其享有残疾人补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残疾人享有补贴方面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力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天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污水厂路口,从南侧超越由原告驾驶的正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污水厂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力负事故全责。原告邬福泉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二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滨江支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之子邬家翔经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事发后被告徐力垫付原告医疗费5940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徐力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滨江支公司,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两险外部分由负全责的徐力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儿子邬家翔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至今未婚,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及其妻子冯桂珍系邬家翔的合法扶养人,因此原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部分丧失即1/3的比例予以认可。关于各项费用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适用2014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邬家翔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问题,邬家翔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该鉴定又是由原告主动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故该费用由原告负担较为合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1049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金额为76607.33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6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87157元【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邬家翔)14498×20年×20%÷2人×1/3=96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次×10次=110000元、误工费97元/天×150天=14550元、护理费97元/天×90天=87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14414.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193414.33元,合计313414.33元。由于被告徐力已垫付赔偿款594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邬福泉254010.33元,给付被告徐力59404元,鉴定邬家翔劳动能力丧失情况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邬福泉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福泉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0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4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徐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文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