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于鹏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13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陈家沟山上与同在山上的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于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左眼眶及左侧肋骨打伤。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眶内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白山市中心医院病案,司法鉴定书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击打李某某眼部,李某某5、6肋骨的伤不是其击打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陈家沟山上,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喝酒闲聊时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于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此案系被害人李某某报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左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三、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1965年7月7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王某某与于某某、李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陈家沟山上干活。11时许,于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在山上喝酒闲聊时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于某某将李某某左眼部打伤;五、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陈家沟山上喝酒闲聊时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被于某某打伤左眼部和左肋部;六、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陈家沟山上喝酒闲聊时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将李某某左眼部打伤。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5、6肋骨的伤是否系被告人于某某击打所致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某证实李某某与于某某撕打完毕后,李某某顺着山坡摔倒并掉入山沟,李某某摔倒的地方有很多烂树根和烂树枝,还有很多大块的石头,于某某并没有踹李某某胸部。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于某某只击打李某某左侧眼眶一拳,并未用脚踹李某某,李某某肋骨的伤可能是李某某自己摔到沟里面造成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于某某踹其胸部,造成其肋骨受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将李某某左侧5、6肋骨打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