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复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丽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丽,瞿翀,鲁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4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何丽,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瞿翀,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鲁志,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何丽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何丽称,第一、家庭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个人借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本案中,申请人的前夫鲁志欠瞿翀131800元债务是2011年9月18日形成的。但是,从2010年下半年起鲁志已经离开家庭,没有同申请人共同生活,二人长期分居。申请人对该笔债务的借贷、用途并不知情。直到法院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款后经亲友了解得知该债务鲁志用于个人挥霍了。另外,申请人也提供了证人等证据证明了申请人同鲁志自2010年来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第二、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违法冻结申请人的款项是申请人离婚后个人通过辛勤劳动获得的,并不是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与鲁志没有任何关系。另外,申请人婚后也没有固定职业,一个人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共同生活,大女儿九岁,儿子四岁。并且还需要抚养老人。该存款也是其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现在,申请人的家庭已经陷入了极大的困难之中。综上,执行法院冻结我的银行存款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确认管城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申请人85926.55元没有事实依据。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鲁志在与异议人何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申请执行人瞿翀借款,并且还曾使用过异议人何丽的银行账号,所以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异议人何丽提供并允许鲁志使用其银行账号向瞿翀借款,故其现主张不知借款事实、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出庭的证人系其朋友,与其本人及鲁志均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冻结异议人何丽开立的银行账号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异议人何丽仍须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本院依法冻结其个人账号,并无不当。据此,执行法院遂裁定驳回了何丽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依据没有明确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夫妻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非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不当为由提出异议,其实质就是异议人对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概括主张实体权利,该异议应当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瞿翀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何丽的诉讼,最终本案的执行依据(2012)管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本案的债务性质作出约定或认定,而申请复议人何丽正是以本案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对此,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故,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管城区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何丽所提异议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立代理审判员 朱 岩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