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喻红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久平,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喻红安,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徐久平,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成功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9630058-5。法定代表人叶义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喻红安,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叶义环,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张慧芳,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叶帆,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叶舟,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徐久平诉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喻红安、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人民陪审员雷声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久平的委托代理人柳樱,被告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红安、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3月4日,原告徐久平自愿撤回对被告喻红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久平诉称,2010年4月28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久平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5%,期限4个月(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同意以位于蔡甸区××号地(使用权面积5491.65平方米),为此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拍卖委托合同》。同日,喻红安、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与徐久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分别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此借款到期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只于2010年10月1日偿还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还下欠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后经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再三要求,徐久平同意将下欠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展期3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此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下欠的200万元及利息仍然未偿还,经徐久平代理人杜佐雄多次催要,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偿还了2012年9月24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还下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18666.67元未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偿还徐久平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118666.67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见证据七,利息、违约金等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原告徐久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徐久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徐久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三、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借贷合同》、委托支付函、转账凭证、借据。拟证明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支付款项的事实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五、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拍卖委托合同》。拟证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蔡甸区××号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5491.65平方米)为此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分别与徐久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七、利息结算表。拟证明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还下欠徐久平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18666.67元。证据八、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徐久平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依据证据四、五、六,该费用应由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承担。证据九、《委托书》、《补充协议》。拟证明2012年11月2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与徐久平代理人杜佐雄达成补充协议,确认了本金和利息。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已归还金额为406万元,实际下欠徐久平本息347100元。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重新签订的展期合同未通知担保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达成的展期合同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徐久平的律师代理费,徐久平超额起诉诉讼费用由徐久平自行承担。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愿意一次性偿还徐久平本息3471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凭证。拟证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共向徐久平及其代理人杜佐雄指定的账户还款406万元。证据二、徐久平起诉前发给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的利息对账表。拟证明证据一中第四次、第五次、第七次还款是真实的。被告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对徐久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对徐久平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利息是1.5%,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实际偿还金额应抵偿本金。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为2010年4月28日30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其后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未通知保证人,因此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表没有具体计算方式,只有总的金额,没有加盖公章,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偿还的利息已经大大超过其应收利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徐久平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其他个人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但因为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重新签订展期合同且未通知保证人,所以借款保证合同已经失去效力。徐久平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协议内容是无效的。徐久平对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2.3.6.8.9.10.14.15.16.17.18.19.20无异议,对4.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均是白条,不能证明还款事实。对11.12.1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来源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徐久平提交的证据四、七中涉及本案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借贷合同》效力的相关问题,本院将另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合同虽然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抵押合同签订的《拍卖委托合同》亦无效,对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2010年10月1日,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推迟了原借款的偿还日期,因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叶义环、叶帆、叶舟书面同意,故叶义环、叶帆、叶舟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对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关于证据六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均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保证担保合同虽然约定律师费,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证据八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九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高出四倍的部分无效。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4.5.7无银行凭证,系武汉成功伟业公司自行作的说明,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徐久平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11.12.13银行凭证中,收款方均为杜佐雄,因徐久平向其出具过关于本案的委托书,且杜佐雄在本案中多次收款,故本院认定11.12.13银行凭证系偿还本案借款。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并不能证实证据二系徐久平发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双方约定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久平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借款时间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利息每月1日支付。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所有的武汉市蔡甸区2007-5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武汉市蔡甸区2007-5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5491.65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抵押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同日,双方另签订《拍卖委托合同》。2010年5月4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徐久平将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划入叶义环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的账户“62×××32”中。同日,徐久平向该账户汇入300万元。同日,徐久平与叶帆、叶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叶帆、叶舟为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久平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同日,徐久平与叶义环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叶义环为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久平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张慧芳在合同上“担保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10月1日,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5月4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久平借款300万元,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向徐久平还款100万元,余下200万元展期3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利息每月1日支付。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所有的武汉市蔡甸区2007-5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2010年4月28日,徐久平向杜佐雄出具委托书,委托杜佐雄处理其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的借款事宜,委托权限为:催款,签订补充协议,接受法律文书等。2012年11月12日,杜佐雄(甲方)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0年5月4日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期4个月,乙方于2010年10月1日向甲方还款100万元,余下200万元未还,展期3个月,应该于2010年12月30日还款,乙方到期未还款。乙方在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甲方本金200万元,利息2288000元,合计4288000元。杜佐雄及叶义环分别作为甲、乙方在协议上签字。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徐久平还款6万元,2010年10月8日还款152万元(双方明确其中100万元为还本金),2010年10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2年4月27日还款2万元,2013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30万元,2013年5月13日还款33万元,2013年5月14日还款7万元,2013年7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6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2014年6月5日还款20万元。本院认为,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两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徐久平依约支付借款,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0年10月1日,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对双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武汉成功伟业公司还本金100万元,下欠本金20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叶义环、叶帆、叶舟为2010年5月4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久平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2010年10月1日,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推迟了原借款的偿还日期,因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叶义环、叶帆、叶舟书面同意,故叶义环、叶帆、叶舟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借款人徐久平与担保人叶义环、叶帆、叶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即2012年9月3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徐久平无证据证实其在前款规定的期间要求保证人叶义环、叶帆、叶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叶义环、叶帆、叶舟免除保证责任。对徐久平请求判令叶义环、叶帆、叶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慧芳不是徐久平与叶义环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其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字,虽同意对其与叶义环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徐久平请求判令张慧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久平虽然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未提交约定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确定约定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且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徐久平不能取得抵押权。虽然徐久平与叶义环、叶帆、叶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叶义环、叶帆、叶舟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故徐久平关于依照《保证担保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久平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均未约定律师费,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无需承担徐久平的律师费用。对徐久平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佐雄受徐久平委托与叶义环代表的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久平借款本金1711700元及利息25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50元,由原告徐久平负担13590元,由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敬秋审 判 员 周扬洲人民审判员 雷声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