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姜伟伟与汪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伟,汪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姜伟伟。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汪志春。原告姜伟伟诉被告汪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伟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汪志春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9万元借款,被告向出具相应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剩余本息均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汪志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汪志春向原告姜伟伟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伟伟人民币共计玖万元正(¥90000),月息2%,汪志春,2012.9.6”。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系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且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止,系当事人的自认,在被告未到庭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以原告的自认陈述为准。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志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伟伟支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汪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杜希军人民陪审员 孟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