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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诉赵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赵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10号1幢2单元4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3326-8。法定代表人刘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延江,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超,女,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物业)诉被告赵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林延江,被告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宏物业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居住的百竹园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百竹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小区多层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0.40元。被告入住后从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一直欠缴纳物管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1432元、楼道路灯电费75元及滞纳金1873元共计3380元。被告赵超对未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物管费1432元、楼道路灯电费7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宇宏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居住的房屋因外墙浸水导致家中装修霉变腐烂,造成较大财产损失,要求物管公司宇宏物业协助维修外墙,但宇宏物业不管不问,管理人员推卸责任,态度恶劣,故不同意支付欠缴的物管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超系百竹园小区4幢1-9号业主。原告宇宏物业公司系由泸州永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百竹园小区开发商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百竹园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每月每平米0.5元、高层每月每平米0.6元,已购房的业主应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接房次日起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未交纳应按未交金额的5‰按日支付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业主大会未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百竹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物管费1432元和楼道路灯电费7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宇宏物业公司具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应资质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向阳百竹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称因房屋外墙浸水造成家中装修霉变,损失较大,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房屋维修资金的启动作为物业公司并无当然的决定权,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用。但鉴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部分瑕疵,服务质量有待改善,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32元和楼道路灯电费75元,共计1507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洁 关注公众号“”